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范燃氣經營和使用行為,保障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的規劃,燃氣工程的建設,燃氣的生產、銷售、使用,燃氣設施的保護,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蘇州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市燃氣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市和吳中區、相城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各級規劃、建設、城管、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交通、環保、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各級城建(燃氣)監察機構受同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有關監察工作。
第五條 燃氣的發展應當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保障供應、方便用戶、規范服務、有序競爭的原則,實行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縣級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
高層住宅應當安裝燃氣管道配套設施。
民用建筑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按照國家、省、市規定的建設程序和要求進行,并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下列燃氣工程設計審查權限辦理有關手續。
(一)總貯存量在 1000 (含 1000 )立方米以上的燃氣工程,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總貯存量在 1000 立方米以下的燃氣工程,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三)燃氣管網工程、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瓶組氣化站工程、液化氣瓶裝供應站工程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并且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承擔燃氣工程的省外、境外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向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燃氣工程完成設計后,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未經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施工應當實行質量監督和監理。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選用的燃氣設備和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驗收。
經驗收合格的人工煤氣廠、貯罐場、氣化站、混氣站、門站、調壓站、汽車加氣站等燃氣工程設施,由省或者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核發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經驗收合格的液化氣瓶裝供應站,由所在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供氣許可證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申領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燃氣工程設施符合《城鎮燃氣設計規范》和《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等規定,并向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進行了竣工驗收備案;
(二)壓力容器等特種設備具備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使用許可;
(三)經公安消防機構驗收合格;
(四)設施運行和管理人員經過專業崗位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上崗資格;
(五)有健全的設施運行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應急救援預案。
申領液化氣瓶裝供應站供氣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二)有符合標準的液化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規定的營業制度;
(五)有安全管理人員和經相關職能部門考核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第十五條 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有效期為 5 年。
在有效期限內,設施使用單位應當在每年 12 月底前,將設施的年度運行情況和設施的定期檢驗材料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驗。
有效期滿后,使用單位需要繼續使用燃氣工程設施的,應當在使用許可證有效期滿前 3 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六條 供氣許可證有效期為 4 年。
在有效期限內,液化氣瓶裝供應站必須參加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年檢。不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銷其供氣許可證。
有效期滿后,液化氣瓶裝供應站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在供氣許可證有效期滿前 3 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十七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的管理、監督過程中,發現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燃氣工程設施,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注銷其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同時責令停止使用該燃氣工程設施。
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屬于省核發的,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特許經營制度的實施和監管工作。
第十九條 燃氣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必須取得燃氣特許經營證,并持特許經營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本辦法頒布之前已從事燃氣生產、銷售業務的,應當按照規定取得特許經營證書。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權可以采取招標、委托或者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授予。
第二十一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特許經營的內容、區域、期限、授予形式等。進行招標的,應當同時公布招標的程序和辦法。
第二十二條 申請燃氣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注冊,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四)關鍵崗位人員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
(五)有可行的經營方案。
(六)從事燃氣生產的企業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有符合標準的生產、凈化、儲存、輸配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質量檢測、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環境保護等設施;
2. 有持續、穩定生產符合標準的燃氣的能力;
3.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七)從事燃氣銷售的企業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有符合標準的儲存、充裝、運輸、接卸燃氣的設備和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2. 有穩定和符合標準的燃氣氣源;
3. 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銷售服務制度;
4. 有固定的銷售燃氣服務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二十三條 供應瓶裝液化氣必須在供應地設立液化氣瓶裝供應站。
液化氣瓶裝供應站必須由取得特許經營證書的燃氣銷售企業設立或者聯營設立。
第二十四條 燃氣作業人員必須經安全監督、勞動保障等相關職能部門專業崗位培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供應的燃氣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質量、壓力等方面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供應新型復合液態氣體燃料作民用氣源,必須經省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鑒定并批準。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特許經營證或者供氣許可證的單位、個人供應用于銷售的燃氣,或者為其代貯代灌燃氣;
(二)超越特許經營證規定范圍從事燃氣經營業務;
(三)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證書、證件;
(四)用槽車直接向液化氣鋼瓶充裝液化氣;
(五)使用超過檢驗期限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
(六)強制用戶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或者到指定的地點購買燃氣器具;
(七)拒絕、阻撓有關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八)違反國家有關計量、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
(九)破壞燃氣市場秩序和違反安全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燃氣用戶
第二十八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向用戶提供優質、安全的燃氣產品和便利、規范的服務。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 并書面告知用戶燃氣安全使用知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見。
第二十九條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公布 24 小時服務查詢電話和報修電話,接到用戶報修電話應當及時維修。對燃氣泄漏的,應當立即搶修,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應當正確、安全地使用燃氣,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安裝燃氣器具;
(二)盜用或者轉供燃氣;
(三)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氣或者變更燃氣用途;
(四)自行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設施;
(五)在同一室內同時使用含燃氣在內的 2 個或者 2 個以上獨立燃料源;
(六)在臥室使用燃氣;
(七)違反正確、安全使用燃氣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期交納燃氣費用。逾期 4 個月,經燃氣銷售企業兩次以上書面催繳仍不交費的,可以中止供氣。
燃氣銷售企業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項目和價格收費。燃氣用戶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有權拒絕和舉報。
第五章 燃氣器具
第三十二條 凡在本市銷售、使用的燃氣器具,必須經計量認證合格的燃氣器具檢測機構檢測,并且具有生產許可證標志、編號、生產廠家,產品合格證、安全使用說明書,重要部位應當有明顯的警示標志。
經檢測合格的民用燃氣器具,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銷售目錄。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志、無產品合格證、無安全使用說明書、未列入銷售目錄的燃氣器具。
第三十四條 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企業應當在銷售地設立或者委托設立維修點,并配備齊全維修所需的配件。
第三十五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企業必須取得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并持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注冊手續后,方可從事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業務。
第三十六條 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通訊工具;
(二) 4 名以上有工程、經濟、會計等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其中有工程系列職稱的人員不少于 2 人;
(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安裝、維修作業人員;
(四)必備的安裝、維修的設備、工具和檢測儀器;
(五)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規范服務制度。
第三十七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中直接從事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必須經市燃氣管理機構培訓合格,取得其頒發的崗位證書。
第三十八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有效期為 5 年。
在有效期內,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必須參加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年檢。不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銷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
有效期滿后,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需要繼續從事安裝、維修業務的,應當在期滿前 3 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換證申請,經審查合格后換領新證。
第三十九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年檢不合格的企業,繼續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二)偽造、涂改、出租、借用、轉讓企業資質證;
(三)未受生產廠家的委托,擅自從事有關品牌燃氣器具維修業務;
(四)不按照國家有關的標準和規范安裝燃氣器具,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燃氣器具安裝材料和配件;
(五)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
(六)安裝后不檢驗或者檢驗后不提供安裝檢驗合格證書;
(七)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生產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八)聘用無崗位證的人員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九)違反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崗位證書:
(一)停止安裝、維修業務 1 年以上的;
(二)違反標準、規范進行安裝、維修的;
(三)欺詐用戶,亂收費的;
(四)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安裝、維修企業從事安裝維修的;
(五)以個人名義承攬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第六章 燃氣安全
第四十一條 燃氣設施不得侵占或者損壞。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和其他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四十二條 燃氣設施、燃氣器具的安全由產權人或者使用人負責,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燃氣用戶應當對進入其室內的燃氣設施負責監護和報修,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負責維護、修復、更新。
第四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損壞燃氣設施、危及燃氣安全的行為:
(一)用液化氣鋼瓶相互倒灌,或者排放燃氣、殘液;
(二)改換液化氣鋼瓶原始制造標記、檢驗標志和瓶體顏色;
(三)加熱、摔砸、倒置、曝曬液化氣鋼瓶,或者將液化氣鋼瓶存放在封閉的柜體中;
(四)擅自拆卸或者修理液化氣鋼瓶角閥、燃氣調壓器、燃氣器具和燃氣計量表前閥門,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五)擅自移動燃氣計量表及表前設施或者改裝、遷移、拆除、損壞燃氣設施及其標志;
(六)自行或者委托無資質證書的單位安裝以管道燃氣為燃料的熱水器、空調等設備;
(七)在臥室安裝燃氣管道設施;
(八)擅自在燃氣設施上或者安全距離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鋪設管道,打樁或者頂進作業,開挖溝渠、挖坑取土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九)在燃氣設施上堆放重物或者易燃易爆物品,向燃氣設施傾倒或者排放有毒、有害、腐蝕性物質;
(十)損壞燃氣設施、危害燃氣安全的其他行為。
擅自在燃氣設施安全距離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一致,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和修復責任。
第四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確需燃氣設施改建、遷移、拆除或者增加安全防護設施的,必須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由建設單位會同燃氣經營企業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負責其設施的安全運行,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國家技術標準和規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設立燃氣設施運行、維護和搶修的管理部門,并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三)制定燃氣設施突發事故的搶修預案,確保事故發生后能迅速組織搶修。
(四)燃氣設施建成后,設置統一、明顯的地面安全警示標志;對易遭車輛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燃氣設施,采取保護措施,并設置明顯的標識。
(五)對燃氣管道設施定期巡檢,及時維護保養。
(六)對燃氣用戶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查。
(七)保護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義務。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泄漏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應當及時報警,并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發生燃氣事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半小時內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報告。重大事故應當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八條 燃氣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各有關職能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勘查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并確定事故原因和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對于燃氣安全有宣傳教育的義務,對于燃氣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廣告應當免費播放或者刊登。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燃氣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按下列規定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因燃氣用戶自身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由燃氣用戶自行承擔責任;造成他人傷亡、財產損失的,有過錯的燃氣用戶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二)因燃氣器具產品質量或者安裝、維修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氣事故的,燃氣器具生產企業、銷售企業或者安裝、維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三)因燃氣生產或者銷售作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的,燃氣生產或者銷售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工傷事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四)因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燃氣事故的,第三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不具有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資質或者相應資質而承接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并對委托單位、設計、施工單位分別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的罰款。
燃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并處以 1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燃氣工程設施未取得燃氣工程設施使用許可證或供氣許可證,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并處以 1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 ; 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 5000 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停止使用,并按照每使用一人處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 1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處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罰款;涉及經營活動的,并處以 1 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違法所得 3 倍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超過 3 萬元。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二)、(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 5000 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人工煤氣、天然氣、液化氣等氣體燃料。
(二)燃氣工程是指人工煤氣廠、燃氣管道、貯罐場、氣化站、混氣站、門站、調壓站、汽車加氣站、液化氣瓶裝供應站等燃氣建設項目。
(三)燃氣經營企業是指從事燃氣生產、銷售等經營業務的企業。
(四)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五)燃氣器具是指燃氣熱水器具、燃氣開水器具、燃氣灶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取暖器具、燃氣制冷器具等。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1999 年 11 月 27 日蘇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蘇州市燃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